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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既是危险化学品又是危险货物的商品应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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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海关对一票申报为丙烯酸酯聚合物的出口货物实施查验时,发现货物外包装贴有危险货物标识,且印有“丙烯酸树脂”字样,但企业未对丙烯酸树脂进行申报。经鉴定,未申报货物确为丙烯酸树脂,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和第3类危险货物,应按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进行管理。海关立即要求企业将该批丙烯酸树脂移至其他空箱中提离码头,并转移到有资质的场所进行后续查验作业。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

要点分析

什么是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
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2012)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2012)中共有3523个列明条目。
本案中,丙烯酸树脂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第145序号危险化学品,同时也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列明的第3类危险货物。

出口既是危险化学品又是危险货物的商品,向海关申报时应注意什么?

《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9号)明确,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报检时,应提供《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散装产品及国际规章豁免使用危险货物包装的除外)、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危险公示标签(散装产品除外)、安全数据单样本(如是外文样本,应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规定,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海关对进出口危险货物储存、经营场地有什么资质要求?

根据《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相关规定,经营危险品堆场的码头及码头附属的仓库、储罐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进出口收发货人应当在如实申报的基础上,提前核实危险品存放场所是否具备安全许可证件,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本案中,企业申报出口的货物存放港区不具备相关安全资质,海关发现后立即要求企业将货物转移到具备资质的场地储存,并将情况通报当地港务部门,以确保安全。

未按要求申报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本案中,当事人未申报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违规行为,影响了海关统计准确性,但因涉案货值较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中“轻微违法免罚”事项。因丙烯酸树脂为危险化学品,属于进出口法定检验范围,当事人未申报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违规行为。丙烯酸树脂属于第3类危险货物(易燃液体),但当事人无法提供《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违规行为。海关依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未申报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和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违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危险化学品及危险货物的进出口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海关提醒,相关企业在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或危险货物前,应对照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做好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严格遵守生产、运输、进出口等各环节的监管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如实申报。

注: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请询主管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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